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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在建筑工地被设备压伤,包工头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9-18

一、案情简述:余某,男,安徽省淮北市人,1966年7月出生 。于2007年7月来南京打工,地铁二号线集庆门工地建筑工人,2007年10月7日中午在施工现场,余某被桩机压倒致重伤,后送省中医院抢救治疗,包工头后期不支付医疗费,余某无奈提前聘请律师参与,经律师与包工头和建筑公司协商,对方同意先支付相关费用,在手术出院后并妥善安排区级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在经过了半年多的康复治疗后,经律师提议对方同意以鉴定的伤残结果作为协商赔偿的依据。余某多处伤情鉴定有三个等级:四级、五级、八级各一。

本案通过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

二、诉状摘录: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2217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经老乡林某介绍来南京打工,雇主是建筑工程包工头王某,工地在江东路地铁二号线集庆门大街站,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京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扬州某建筑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分包给了王某。

2007年10月7日中午12点左右,余某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当时余某被工地上带班的工头叫去帮助起吊出故障的桩机。起吊工具是挖掘机(严重违反起吊操作规程),在第二次起吊桩机时,因钢丝绳脱落,桩机向前倒下,压倒余某,造成余某身受重伤,若非地面坑洼,充满积水泥浆,余某已是性命不保。

后余某被送到省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手术名称: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探查减压+骨折复位椎弓根螺钉固定+植骨术。

出院诊断:中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骨断筋伤,气滞血淤;胸12椎体撕脱性骨折,骨断筋伤;枕部头皮挫裂伤,气滞血淤;左眼部化学烧伤(碱烧伤),气滞血淤;左5.6.7肋骨骨折,气滞血淤,骨断筋伤。西医: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瘫;胸12椎体撕脱性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左眼部化学烧伤(碱烧伤);左5.6.7肋骨骨折。

由于受医疗条件限制,省中医院眼科专家建议余某去上海治疗眼睛,因其左眼角膜已被烧坏,只有更换眼角膜才能重见光明,专家预计治疗费用在20万元左右,余某家庭收入低微,生活尚且困难,对于他来说,20万元的医疗费用无疑是天文数字,余某多次向王某及扬州某建筑公司提出治疗眼睛的要求,均遭到拒绝,至今只是采取保守治疗,复明的希望十分渺茫。
余某在省中医院出院后转入白下区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出院后的三个月左右,余某与王某和扬州某建筑公司商谈损害赔偿之事,因双方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决定先做司法鉴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作为赔偿的重要依据之一。

2008年5月6日余某与扬州某建筑公司(其特别授权律师龚某代表)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5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记载:余某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左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五级伤残。截瘫属三级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五鉴定意见:1、余某损伤属四级伤残;2、余某伤后需他人长期护理。

余某在鉴定结果出来后,进一步与王某、扬州某建筑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因双方提出的赔偿方案差距太大,余某无法接受对方的方案,虽经律师多次协调难以形成共识,谈判破裂。

十九局将工程分包给扬州某建筑公司,扬州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王某,王某雇用余某,工程中余某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三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伤雇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对余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三、案件办理经过及结果:余某家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想到了法律维权,通过媒体找到了本律师,律师接案及时到达工地现场对案发时场景拍照取证,又联系包工头王某及建筑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在律师的提议下,对方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并安排进区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余某及家人考虑各种原因,希望本案以协商解决为主,律师建议进行司法鉴定,以伤残级别作为谈判的依据。双方同意律师建议,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果出来 后,双方就赔偿数额经律师与对方多次商谈达成一致,最后经法院诉讼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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