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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刘汝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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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汝军律师,副主任、合伙人,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专注医疗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十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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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选十佳刑辩律师案例---彭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9-18

案件简述:鼓某等贩卖毒品案

一、案情简介:
2007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携带被告人鼓某送交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0克与被告人胡某(女)至本市鼓楼区财经大学附近向闵某出售。
2007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鼓某、刘某、陈某在本市共同贩卖海洛因,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提供海洛因,周某与陈某联系购毒人员被告人鼓某从被告人周某处取得海洛因送交被告人刘某,再由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刘某将收取的毒资通过被告人鼓某交给被告人周某。
2007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鼓某、刘某、陈某、胡某在本市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所租赁房屋内查获海洛因793克,在被告人周某、鼓某、陈某暂住地周某房内查获海洛因29.501克,在被告人刘某处查获被告人周某安排被告人鼓某送交刘某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0.175克。
鼓某归案后,交待了其与同案共同 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贩卖毒品行为由被告人周某负责,鼓某只负责把货送给刘某把钱带回。
律师担任的是被告人鼓某的辩护人。

二、办案思路:
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认为鼓某参与的毒品数量为94.675克,辩护人认为应为65.175克 。
2、被告人鼓某系从犯与公诉机关意见相同:《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鼓某起次要作用,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
3、律师发现的重点问题:一、本案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鼓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受周某安排送货和带回货款,并每月固定领取工资,应为从犯;二、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交流了对本案的看法,并向其提供了一份初步意见,认为本案中鼓某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应以其直接参与为准。
4、辩护观点:一、被告人鼓某受他人指使,受雇于人所起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鼓某存在受他人胁迫情节;三、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应以65.175克为宜;四、其他酌定情节。
 建议法院对鼓某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三、辩护词要点提纲: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鼓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从犯予以认同,但认为鼓某有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鼓某存在被他人胁迫情节。被告人鼓某陈述其来南京之前,被老家有黑社会背景的洪平逼着到南京送货,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当时作出错误的选择是因为在精神上受到来自洪平的威胁,是出于害怕和恐惧的心理。
2、认定被告人鼓毒品犯罪数量应以65.175克为宜。被告人在本案中直接参与的毒品数量除了查实的已贩出的35克以外,就是在刘某暂住地搜查出的30.175克海洛因。
其余在周某、陈某和彭某住处搜查出的29.501克海洛因是周某负责收藏的,与被告人无关。至于藏在其他地方的海洛因,被告人鼓某更是一无所知。
3、酌定情节: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案件最终办理结果:
(一)、法院认定:
1、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鼓某、刘某、陈某、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鼓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实行犯,依照罪责自负的原则不宜区分主从犯。
2、被告人鼓某的辩护人提出鼓某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65.175克,其中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律师办案手记:
1、公诉案件中我认为与公诉人交流对案件的看法,甚至影响公诉人对整个案情的判断从而有可能在审判阶段取得较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也不容忽视,本案中辩护人在与公诉人交流并提交书面的初步意见(被告人鼓某应为从犯),得到了公诉人的支持,并在起诉书中予以确认。但是很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2、毒品类案件中数量的认定对量刑也至关重要,所以后本案中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案情 ,在庭审中尽量还原事实,降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鼓某的刑罚基本上在辩护人建议的范围内。
五、参选律师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
刘汝军律师,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02583276506   1595188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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