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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再次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9-18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由罗某、隋某、王某及案外人张某四人共同出资设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罗某出资占注册资本20%,隋某、王某出资各占注册资本15%,张某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2001年1月上旬,上述四股东作出股权转让决议,表示鉴于公司资产整体出让的决定,股东一致同意隋某和王某的股权先期转让给田某。同年1月10日,田某与上述四股东签订协议书,载明首期由田某向隋某、王某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金220,000元,至此田某购得其两人名下所占的29.3%的股权。但之后甲公司一直未就此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其后,张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某。
    2003年5月,因被告知公司要去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东手续,隋某、王某在白纸上分别进行了签章。同年5月19日,李某与罗某在上述隋某及王某已签章的白纸上制备股东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50%股份计50万元,王某15%股份计15万元、隋某15%股份计15万元,全部转让给孙某合计8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股东由李某、隋某、王某、罗某变更为孙某、罗某;委派孙某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李某与罗某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名。2003年6月16日,罗某代表甲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协议一份。同年6月19日、6月24日孙某以投资款的名义将800,000元解入甲公司指定账户。2003年7月31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
    2003年5月20日,李某、罗某又在已有隋某、王某签名的空白纸上签订股东决议。决议内容主要为:甲公司股权转让金为82万元,该资金一次性支付到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另设立);股东会议委托李某、罗某共同监管转让金,并将各股东应得部分分别支付到各股东账户。同年7月10日,因李某未付清张某股权转让款,故仍由原股东张某出面与田某、李某签订协议一份,对股本金820,000元的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得股本金310,000元,田某得股本金160,000元、得甲公司借款195,000元,合计355,000元,李某得股本金155,000元;三方股本金由李某负责划入各方账户。同年8月6日,在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与张某又签订《转让企业所得资金分配方案》,确认张某实收资金310,000元,李某实收资金155,000元,而田某更改为其他220,000元(代:隋某、王某),电付款114,000元;罗某审验费7,650元等;同时注明资金分配方案由原法人代表执行完毕。同年8月7日,田某收到垫付资金114,000元,10月31日收到垫付款80,600元。2005年4月21日收到股本金18,000元。田某因催讨其余欠股本金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孙某称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已用于支付张某310,000元、田某114,400元、李某155,000元;2003年9月12日,退还甲公司(由孙某任法定代表人)220,000元,同年10月13日甲公司又返回甲公司股东指定账户190,000元,未返还的30,000元支付转让之前甲公司所欠场地租金。另,甲公司财务刘某领取41,900元。李某承认由其经手,支付田某98,6000元(80,600元+18,000元)、宜兴市A防腐材料厂10,2000元、上海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2640元、上海C钻石工具有限公司货款2000元,上海D特种油剂制造有限公司4822.40元、上海E公司材料款500元、上海F实业有限公司砂轮款2823.59元、仪器厂丁某仪表款2000元。李某用于转股后的甲公司36,299元,因钱款不够,其本人垫付11,384.01元。
    审理中,孙某未提供20,000元去向的证据予以证明。甲公司未提供220,000元与190,000元差额30,000元用途的相关凭据。李某亦未提供由甲公司财务刘某领取了41,900元的足够证据及总账差额600元的去向。
 
【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股权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与原出让股东达成合意,同意原出让股东将股权再次对外转让,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原股权受让人是否丧失其权利?如果原股权受让人丧失其权利,其是否能够享有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补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未为田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又将已转让给田某的股权,以隋某、王某名义与孙某签订转让协议,侵害了田某的权利。尽管田某表示接受将股权转让于孙某的事实,但其有权要求收回股权被擅自转让产生的转让款,该金额应以2003年7月13日经甲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160,000元计算。田某已取得股权款18,000元,尚应收回应为142,000元。因孙某未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股权款820,000元中剩余的20,000元,因此,其应返还该20,000元。甲公司股东会议明确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专款专用,并明确该款由李某与罗某共同监管。但之后变更为李某划入股东账户并执行完毕。审理中,李某虽提供了十四万余元的用途,但该用途均不符合专款专用的原则,且所提供的用途凭证也不符合财务入账的要求。该款应由甲公司返还,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甲公司其他股东已取回股本金,孙某及甲公司应将50,000元直接归还田某。扣除上述50,000元,余款92,000元应由李某负责返还田某。若李某确用此款归还甲公司的对外债务,则其可另行向甲公司股东追索。据此判决:李某返还田某92,000元;孙某返还田某20,000元;上海万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田某30,000元,李某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某已收到的114,000元和80,600元两笔款项即股权转让款,均源于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0,000元;田某未举证证明为甲公司垫付了款项,且该所谓垫付款发生在其与罗某合作经营期间,不应由李某承担;有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财务刘某从孙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提取了41,9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田某对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尽管未提起上诉,但其对原审法院按16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垫付款195,000元系甲公司向其的借款,理应返还被上诉人田某;故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田某根据与隋某、王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而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被侵害而产生。本案中,经甲公司股东各方均确认的股权转让款(与孙某之间股权转让形成)受益人张某、李某和田某,于2003年7月10日就股权转让款的分配及由李某负责划付达成了意见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应约束协议签订各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已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中的80万元,且李某表示其与张某已按上述约定取得各自应得款项,因此,李某在收取孙某的股权转让款范围内,亦负有按上述协议约定向田某划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并根据田某已收取部分款项及甲公司应承担部分款项的事实,认定李某应返还田某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李某上诉提出田某垫付款证据不足及田某已足额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意见,与前述三方协议关于其应划付田某特定数额款项的约定明显不符,对李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提出其不应承担由甲公司财务刘某已提取部分款项的返还责任的上诉意见,同样与前述协议约定的由其负责款项划付的约定不符。因此,李某就本案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提出田某应得款项应由甲公司或甲公司相关人员承担的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由其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另行主张。此外,田某虽认为原审法院相关判决认定数额不当,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李某返还田某92,000元;孙某返还田某20,000元;上海万众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田某30,000元,李某对该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  原出让股东和原股权受让人的主体问题
    股权转让实质是一种物权的变动,出让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物权,而当原股权受让人并未获得相应股权时,其未取得任何物上的现实权利,无法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相关的处分权,此时有权处分相应股权的仍应为原出让股东,故原出让股东在再次转让中的角色仍应为股权的出让方,原股权受让人并非再次转让行为的当事人。
    2、再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
    由于股权的出让方并未发生变化,故相应被转让的股权亦不可能发生变化,仍应系原出让股东持有的股权。原股权受让人在其受让股权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与原出让股东达成合意,同意原出让股东将股权再次对外转让,此种同意隐含了撤销或解除原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此时原出让股东再次对外转让的行为应被视为一个新的股权转让行为,同时之前发生在出让股东与原股权受让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已被撤销或解除。
    此种再次股权转让行为将导致两个法律后果,即一个新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产生和原股权受让人的相应权利丧失,其中新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效力如何,可依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予以认定,而原股权受让人丧失其权利,由于是基于其自己的意思表示,故亦应认定为有效。
    3、原股权受让人在丧失权利的同时,是否能够享有向其他当事人主张补偿的权利?
    依照合同解除的一般原则,原股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原出让股东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如果原股权受让人向原出让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主张进一步的补偿时,应依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在原出让股东与原股权受让人就此种补偿达成过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原股权受让人对原出让股东享有相应的债权,其相关主张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此种情况,本案被上诉人虽然事先不知晓股权再次对外转让的事实,但事后其进行了追认,故仍应认定其同意了原出让股东的再次转让行为。同时,在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上诉人享有部分股权出让款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原出让股东间就其权利丧失的对价达成了合意,故此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钱款不能被认为股权转让款,而应系被上诉人因放弃权利而获得的补偿。在原股权受让人与原出让股东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合意时,原股权受让人只得对其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提出主张,且原股权受让人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理由在于,原股权受让人系自愿放弃其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其他当事人对其损失并不具有过错,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但对于原股权受让人因此遭受的成本损失,如股权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等,其他当事人作为受益人应予以返还。同时,还应当看到,上述补偿的义务主体,原则上应仅为原出让股东,新的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其他当事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股权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再次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需要对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而当原股权受让人在尚未取得股权时再次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没有其他的法定无效情节,且最终股权完成了转移或转化为相应债权,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此类转让行为欲得到实际履行,则须以完成相应的登记手续为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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