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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血管畸形、听神经瘤手术后死亡,两次鉴定医院赔偿46万元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20-8-9


    2016年10月14日,高某某因“面部麻木伴左下肢乏力一月”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听神经瘤。10月17日,患者经DSA检查,检出小脑动静脉畸形,遂于10月21日接受“颅内动静脉畸形栓塞术”。12 月15日,患者转至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并于12月30日出院。
    同日,高某某入住江苏省中医院进行针灸、营养支持等治疗,于翌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10日,高某某入住东部战区医院,因其身体状况较差,不宜行手术治疗,遂于1月14日出院。
    此后,1月14日至2月23日期间,高某某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接受营养支持、改善脑代谢、脱水降颅压、控制血压等治疗。
    2017年2月23日,高某某再次入住东部战区医院,3月7日,接受右侧听神经瘤切除术,3月10日检查显示颅内出血,遂接受腰大池外引流术,术后生命体征无变化,因脑积水改善不明显,遂又接受脑室外引流术。3月14日,检查显示高某某有颅内感染可能,东部战区医院予以抗感染治疗。3月20日,拔出脑室外引流管,翌日,再出现脑积水,遂再置脑室外引流管。3月23日,高某某出现呼吸骤停,经抢救治疗后好转。3月29日,患者情况好转,血压、心率平稳,脱机后能自主呼吸,颅内感染已痊愈,虽仍有发热,但脑室钻孔外引流术已多次放置,故,经科室讨论,东部战区医院认为可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翌日,行该手术。4月14日,患者鲜血便两次,4月17日8时,再度大量鲜血便,随即出现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
    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 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2019]004 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案件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就人民医院、东部战区医院之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首次鉴定,2018年9月17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临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资料,人民医院行血管栓塞术时机不当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并发症较多并最终恶化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以共同因素(参与度为50%左右)为宜,东部战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患者家属与被告人民医院均存在异议,并就上述鉴定事项,重新鉴定申请。
2020年4月17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2019] 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颅内动脉瘤、动静脉畸形栓塞术后肺部感染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东部战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到次要原因之间。
    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家属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该会认为,患者家属申请质询的问题并非法医能解决,故该项问题与鉴定专家无关。庭审中,患者家属不再要求专家出庭,但要提出问题,由鉴定机构给书面答复意见。
    代理律师刘汝军分析:患者的原发疾病是听神经瘤,以及后来发现的脑血管畸形,但这两种原发疾病都不至于导致患者死亡,是两被告的一系列诊疗行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两被告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至本案中,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问题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江苏省医学会两次专业鉴定。江苏省医学会认为患者最终死亡主要与其自身因素有关,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虽然认为患者就诊时病情并不凶险致命,但依然建议患者自身疾病因素在患者死亡后果中占到50%的原因力,由是观之,在医学分析的视角上,患者自身疾病在患者的最终死亡后果中至少占一半因素。
    当然,由于患者死亡后并未行尸检,因此,医学鉴定也只是或只能是从死亡结果出发,根据“现有资料”和临床经验的一种回溯式的分析,并不一定代表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此外,医学分析的视角与法学分析的视角并非完全一致。基于上述考虑,本院的下述分析将在合理采纳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将争议的视点聚焦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由此形成本院对上述问题的法律决断。
    首先,从时间顺序的角度来看,患者经两被告一系列诊疗行为后,最终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于是两被告的全部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在表面上构成了一项“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在此意义上,如果不经过两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那么患者便不会以当前这个形式死亡,从这个角度上讲,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暂不区分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什么样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形成了表面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患者家属是站在这样的立场上理解本案纠纷的。然而,医疗损害侵权的特殊性在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发生往往并非“一因一果”的简单对应关系,事实上,在相当一部分的案例中,患者自身的因素(譬如基础疾病、超敏体质等)也可能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因素,区别在于,患者自身的因素在何时应该被个案裁判所考虑进来,从而认定为“患者自身因素+诊疗行为过错一患者损害后果”的“多因一果”关系?以及,在哪些情况下,患者自身因素不宜被个案裁判所评价,从而认定为“诊疗行为过错→患者损害后果”的简单因果关系?本案中,结合患者的全部诊疗过程,显然不宜得出“两被告(暂不涉及被告内部区别评价)的诊疗‘过错’ 系患者死亡的全部原因”的结论,理由在于:结合鉴定意见,两被告诊断明确,诊疗行为系针对患者的相应疾病而产生,行相关手术亦有手术指征,因此,相关诊疗行为是患者治疗之重要途径,两被告采取的治疗方案,换做其他医疗机构可能同样采取。而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日常生活经验都揭示出,手术有风险,因此,如果说手术是患者治疗所必须采取的方案的话,那么患者自身的疾病发展已经客观.上将患者置于一个具有生存风险的境地。基于此,就不能将患者的自身因素与医疗的过错行为割裂开,而应综合考虑,在“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的框架下合理确定医方的责任。其次,既然患者的自身疾病已经潜在地将患者置于一个生存风险的境地,那么,如果医方在诊疗过程的所有环节都尽到了审慎、注意、符合操作规范的义务,就不宜要求医方承担责任。当然,若医方在诊疗过程的某些环节中确实存在瑕疵或者过错,亦应该承担相应过错水平的责任,而非与其过错水平不相称的责任。这既是保护合法合规的医疗者,也是保护其他潜在病患的权利,否则,那些病情危险的病患便很可能成为各大医院避之唯恐不及的对象,或者事实上逼迫医院采取更保守、更消极的治疗方法。本案中,两被告医院并非没有任何过错,但正如鉴定结论所指,即便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都不足以成为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最后,关于两被告医院的具体过错与责任比例。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在于,在患者两次核磁共振报告结果不一致时,医方未能及时安排会诊,同时,由于认识疏漏,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肺部感染的诊治,此部分事实也已获得被告人民医院之认可,故不再细表。东部战区医院的过错在于,就患者术前身体状况差、行手术治疗存在重大风险、术后症状改善可能性小等事项,手术同意书中未能充分体现,故无法证明医患双方已沟通到位。同时,就医嘱安排的护理内容与实际护理的内容,护理记录缺乏全面记载,无法证明医方对患者尽到了充分的术后关注义务。至于东部战区医院以“省医学会仅凭护理记录进行推断”为由提出抗辩,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患者家属之损失,法院认定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部战区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者家属251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者家属209516元。
    患者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已委托代理律师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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