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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宫内窒息医方诊疗措施不力,出生死亡一审判决赔偿35万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9-7-17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30XX号
    原告: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XXXXXXXX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村南阳52号。
  法定代理人:杜XX(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XXXXXXXX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X区XXX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0519XXXXXXXX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XX区XX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佳山路44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40703-5。
  法定代表人:徐XX,执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院新生儿科主任。
原告潘XX、王XX与被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马鞍山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潘XX、王XX申请撤回对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法定代理人杜XX、原告王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被告马鞍山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马鞍山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16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9日01: 22时,原告潘XX因“停经40+2周,见红1天”至被告马鞍山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因原告潘XX感觉较冷,原告王XX向医护人员反映,护士为原告加盖棉被。21:30左右,原告潘XX面部汗多,原告潘XX母亲于21:48分接到呼救电话,跨入待产房见原告潘XX已昏迷。立即推手术室抢救,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官产术,羊水清,助娩一活女婴,Apgar评分1分,立即予新生儿心肺复苏,转新生儿科治疗。诊断: 1、新生儿重度窒息; 2、呼吸衰竭; 3、代谢性酸中毒; 4、新生儿肺炎; 5、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6、新生儿颅内出血?经治疗于7月11日转入中大医院治疗,8月14日出院并转回马鞍山妇幼保健院治疗,12月15日死亡,死亡诊断: 1、多脏器功能衰竭; 2、新生儿窒息; 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4、支气管肺炎;5、消化道出血。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患儿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辩称,2017年7月9日,患儿母亲在我院分娩过程中突发病情疑似羊水栓塞,行急诊剖宫产手术,患儿Apgar评分1分,转我院儿科治疗,后经与患儿监护人沟通,告知其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后患儿于2017年8月14日转入我院,我院仍积极治疗,患儿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综上,我院对患儿的诊疗符合常规,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儿王X1,母亲潘XX、父亲王XX。
  2017年7月9日,患儿母亲潘XX因“停经40+2周,见红1天”入住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妊娠40+2周,GIPO,LOA。7月10日22时10分许,自觉胎动频繁,予阴道内诊,宫口开大9cm,予吸氧改善胎儿官内循环,突然自诉头晕,双眼视物模糊,随即双眼瞪视,口吐白沫,四肢强直,呼之不应,22时08分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出患儿王X1,体重3870g。2017年7月10日23时,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病历记录记载,代主诉:窒息复苏后反应差、自主呼吸弱50分钟。患儿出生时Apgar评分1分钟1分(心率1分),立即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复苏囊正压通气、胸外按压、肾上腺素Iml(1: 10000稀释气管内滴入)等处理,5分钟Apgar评分4分(心率及肤色各2分) ,加用纳络酮0.3mg肌注,继续复苏囊正压通气等处理后,10分钟Apgar评分5分(心率及肤色各2分,呼吸1分);初步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保暖、吸痰护理、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钠抗感染、氨溴索化痰、禁食、维生素K1预防出血、碳酸氢钠纠酸、补液等对症治疗。2017 年7月11日9时40分,患儿在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下,自主呼吸弱,约30次/分,经皮血氧饱和度波动在95%左右,偶有四肢抖动,查体:四肢肌张力偏高,原始反射未引出。家长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冶。
  2017年7月11日13时28分转中大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至8月14日上午,家长要求自动出院。
  2017年8月14日17时37分,患儿转回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诊治。入院诊断: 1、 新生儿窒息,2、缺血缺氧性脑病,3、支气管肺炎,4、上消化道出血。经对症保守治疗,患儿于12月15日14时27分死亡。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认为:
根据患者主诉、孕期产检、医方身体及辅助检查所见,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40+2周、G1P0, LOA”正确;在患者无剖官产的绝对指征情况下,行阴道试产符合诊疗常规规范;在患者于第一产程中宫缩乏力情况下,给予缩宫素静脉滴注具有指征,在患者对催产素不敏感、且官缩仍然不强情况下,持续并适度增加催产素静滴符合诊疗常规;在患者宫缩强度弱情况下,为加强宫缩、了解羊水性状,予人工破膜不违反诊疗常规;在患者出现病情突变,胎心下降,考虑存在“胎儿宫内窘迫”时,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具有指征;在患儿出生后Apgar评分1分钟1分,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即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复苏囊正压通气、胸外按压、肾上腺素1ml(1:10000稀释气管内滴入)等处理后,Apgar评分5分钟4分,加用纳洛酮0.3mg肌注,继予复苏囊正压通气等处理后,Apgar评分10分钟5分,继予复苏囊正压通气、心电监护等处理,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对于新生儿窒息的抢救符合诊疗常规;在患儿病情危重、抢救效果不明显情况下,因患儿家属要求,将患儿转外院进一步诊治,未违反新生儿转诊原则;患儿于2017年8月14日再次入住院后,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针对患儿的诊疗行为符合新生儿诊疗原则和规范。
  根据患儿出生时的Apgar评分: 1分钟1分(心率),经对症处理后,Apgar评分仍不高,说明其出生时已处于严重窒息状态,即患儿分娩前存在严重的内窒息情况,分析其原因是由于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在潘XX的病情发生变化时,仅考虑“妊娠子痫”和“癫痫”,未能考虑为“羊水栓塞”,存在诊断思路不全面(局限及偏差)之过错,在抢救时仅给予妊娠子痫、抗癫痫等对应治疗,未能给予抗过敏、纠正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和改善低氧血症、抗休克、防止DIC和肾衰竭发生的治疗,且未能有效的纠正患者低血压,存在抢救措施针对性及有效性不强之过错,最终导致患儿宫内严重窘迫,后期发生了“新生儿重度窒息、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病变,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了患儿身体的严重损害后果。对此,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
  患儿经中大医院抢救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病情稳定,2017年8月14日主动出院转至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诊治。据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陈述材料反映,患方于11月10日和12月14日曾两次至院方签字放弃治疗。患儿于12月15日在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死亡。
  患儿因胎儿宫内严重窒息、全身主要器官出现缺血性改变、最终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患儿的胎儿官内严重窒息的发生系患者病情突变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上述过错的诊疗行为共同导致。综上所述,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上述过错诊疗行为与惠儿死亡结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在产程中自病情突变前有三个小时未对患者及胎儿胎动胎心等情况进行严密的观察和监护,因此未能尽早发现胎儿宫内窒息的情况,继而致患儿在出生后出现严重窒息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至死亡等一-系列转归,但考虑患儿死亡存在其家属最终放弃治疗的因素,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过错诊疗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介于同等因素与次要因素之间,建议参与度为40%左右为宜。中大医院对患儿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患方签字放弃治疗系医方与患儿家属协商的结果,患儿家属是否签字不影响治疗结果,故参与度应在60%以上。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参与度比例过高。
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5347.27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元并提供了医保报销核报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5800元(100 元/天X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 元(100 元/天X158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均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960元(120 元/天X158天)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过错程度酌定。
    本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诊疗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本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存在抢救措施针对性及有效性不强之过错,最终导致患儿宫内严重窘迫,后期发生了“新生儿重度窒息、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等病变,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了患儿身体的严重损害后果。患儿的胎儿宫内严重窒息的发生系患者病情突变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上述过错的诊疗行为共同导致。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未能尽早发现胎儿宫内窒息的情况,继而致患儿在出生后出现严重窒息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至死亡等一系列转归,但根据双方陈述,患儿家属确有签字放弃治疗的事实,认定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诊疗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介于同等因素与次要因素之间。建议参与度为40%左右为宜。
  根据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对患者潘XX、患儿王X1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前述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患儿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45347.27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有相应票据及核报单、费用清单予以印证,且被告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8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8天,即47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8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8天,即4740元。
  4、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96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8138.27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95255.31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考虑被告的过失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255.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王XX各项损失共计345255.31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潘XX、王XX负担1308元,被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9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医疗损害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负担(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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