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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膜瘤手术后肢体瘫痪定伤残三级,医方承担次责赔偿41万元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9-7-15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86XX号
     原告:侯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XXXX12XXXX1,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苏皖,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
    原告侯X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部战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军、被告东部战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45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5834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6505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75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500元,共计716934元。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16日,原告至宣城市中心医院体检,查头颅CT示:左顶叶团片样稍高密度影,脑膜瘤可能。3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 1.左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 2. 双侧中耳乳突炎; 3. 贫血。2018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矢状窦旁脑膜瘤切除术+硬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麻醉复苏后立即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侧顶枕部术区外硬膜外血肿,中线移位明显。被告立即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血肿清除术,清除硬膜外血肿70m1.5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 1.左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纤维型,WHOI级); 2. 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 3. 双侧中耳乳突炎; 4.贫血。原告出院后即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因被告诊疗措施不当,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东部战区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左侧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手术风险大,即使不手术治疗也存在肿瘤增大造成肢体瘫痪、言语障碍的风险。原告目前健康状况(肢体瘫痪)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所致,医方已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并非诊疗措施不当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3月28日,原告因“体检发现左侧顶部占位半月”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1. 左侧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 2. 双侧中耳乳突炎; 3.贫血。2018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矢状窦旁脑膜瘤切除术+硬膜修补术+去骨瓣减压术。麻醉复苏后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侧顶枕部术区外硬膜外血肿,中线移位明显。被告送立即为原告行血肿清除术,清除硬膜外血肿70ml. 5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 1. 左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纤维型,WHOI级); 2.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 3. 双侧中耳乳突炎; 4.贫血。此后,原告多次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行康复治疗,入院诊断均为:左侧脑膜瘤术后(纤维型,WHO I级)。2018年8月8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顶部中央区矢状窦旁脑膜瘤术后:左侧顶部颅骨缺损,额叶脑软化。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左顶部颅骨修补术,术后右侧肢体肌力较前明显恢复,右上肢肢体肌力III及,右下肢肢体肌力IV级,头部手术伤口已拆线,呈I/甲愈合。8月28日,原告出院。
    本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护理期限、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体格检查的结果为:左侧额颞顶部见一长21cm 马蹄形手术癜痕,前额顶部见一长19cm马蹄形手术癜痕,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对光反射灵敏:右上肢肌张力高,肌力检查未见遵嘱活动,右下肢肌张力略高,肌力检查未见遵嘱活动;右足下垂,左侧肌体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右侧巴氏征(+)。
    2019年3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损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医疗行为的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患者发现有脑膜瘤后17天就行矢状窦旁脑膜瘤切除术,手术时机掌握不严格,存在一定过错;2.尽管医方对手术风险进行了详细告知,但对为什么需要手术以及手术的利弊是什么,非手术治疗有无可能及非手术治疗的预后如何在知情同意书中并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医方存在一定过错;3.医方对手术重视不够,术前讨论不够细致、充分,对脑膜瘤的性质未进一步检查确定,未制定周详的手术方案,术中在未查南乐明脑压增高原因的情况下,切除脑组织用以降低脑压不是最佳选择,也为术后患者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即右侧肢体瘫痪及语言障碍留下隐患;4.2018年4月2日术后CT提示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但医方应对不够及时,处理不够果断,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因力的分析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目前右侧肢体偏瘫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患者出现手术区后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属于手术并发症,且属于少见并发症,发生率较低,难以完全避免,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鉴定意见为: 1.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右侧肢体偏瘫存在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次要原因为宜;2.原告目前构成三级伤残;3.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150日为宜,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为宜。
    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有事实和科学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2545 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宏武疗报销补偿部分)。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骑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只有部分是 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原告至其他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是患者自身行为,与被告无关。因原告至其他医院就诊是为了进行康复治疗,且康复训练的目的系为改善矢状窦旁脑膜瘤切除术术后症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前护理费为65052元、鉴定后按10年计算为583450元,共计665052元。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3000元, 出院后按照十年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19000元,共计2420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
    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江苏省城镇长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755200元。原告为此举证了“宜城市宣州区侯荣香理发店”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原告与其配偶李小红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与其配偶李少红共同经营理发店和照相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人民洗特为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7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的误工费58345元。因原告与其配偶进行理发、照相经营,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7424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53元,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53元的票据作为证据。因原告仅提供453元的票据予以证明,另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器具费损失为453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162545元、护理费24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755200元、误工费57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372元,根据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8512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4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患者自身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5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408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过院骑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共计40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鉴定费13500元,共计17584元,由原告侯XX负担7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负担100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依
                            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

                             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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