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观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于一方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的整体利益也没有增益。因而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了,并处理善后事宜,诚属必要。为此目的,法律上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解除合同的功能:
1、法定解除场合
我国合同法上的一般法定解除包括因客观原因履行还能和违约两类情形。首先,因不可抗力致使还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势方式解除合同。由于有了解除程序,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其次,因违约面发生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
2、约定解除场合
因当事人约定保留解除权势理由不同,约定解除的功能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不过,多数场合,当事人是为了防备一方违约而约定解除权的,其功能体现在对于法定解除权势要件和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并使当事人在观念对此明确化,比如,约定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或其计算方法,甚至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完了以后仍可解除合同(比如买回)等。
3、合意解除场合
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解放和交易自由的恢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