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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2-4-18
   熊红波、仲林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婚生男孩熊**(1996年9月10日出生)随熊红波生活,仲林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熊**满18周岁止。因该院在审理熊红波起诉仲林离婚案件时,经公告送达。仲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判决生效后,熊红波仲林向该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熊红波、仲林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沐阳),该房系仲林父母拆迁安置所得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赠与熊红波、仲林,庭审中,该房经双方确定时价为22万元。另有熊红波、仲林于2009年1月购买,登记在熊红波、仲林和儿子熊**名下的上海房屋一套,尚有28万元按揭贷款未还清,经双方多次商定,扣除该房应付贷款及各项剩后净值为5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房屋分割归仲林所有。熊红波身体素质较差,患有疾病,离婚后无房居住,无法务工维持基本生活。向法院起诉分割财产时请求予以照顾,多分财产,要求判决位于上海市的房屋归仲林所有,仲林给付熊红波房屋折款25万元,位于 沐阳的房屋归熊红波所有。
    熊红波辩称:位于沐阳的房屋不是仲林和熊红波的共同财产,是仲林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熊红波无权分割,位于上海市的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其中6万元属仲林父母为熊**出资,只10万元属熊红波、仲林共同财产,由熊红波、和熊**三人分割。因为熊红波是过错方,给家庭造成伤害,该房的时价与原购买差价款只能分给熊红波10%。
    第三人熊**述称:位于上海市的房屋系熊红波、仲林及我的家庭共同财产,我是家庭成员之一,且是该房的共有权人,要求分得该房的三分之一产权。我是初二学生,到高中毕业还有五年时间,要求父母支付我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熊红波、仲林争议的上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的树种人为熊红波、仲林及第三人熊**,该房屋归三人共有,熊红波要求上海房屋与仲林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仲林主张的父母出资的6万元,仲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沐阳房屋系仲林父母拆迁安置房屋,仲林父母将该房屋赠与仲林,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该赠与事实发生在熊红波、仲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要求熊红波、仲林支付生活费、房租费及学杂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一审判决:一、熊红波、仲林及第三人共有的财产位于上海市的上海房屋归仲林熊红波、第三人熊**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仲林熊红波归还。二、熊红波、仲林共同财产位于沐阳县房屋归熊红波所有。三、仲林酌情给付熊红波财产折款10万元。
熊红波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一、双方争议的位于沐阳的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房屋,是赠与 上诉人的赠与协议中明确指定受赠人为上诉人,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该赠与是附随义务的,即赠与人享有居住权,上诉人不得擅自处置。二、一审以照顾妇女权益及被上诉人患病为由,在分割财产时对被上诉人予以照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于1998年春节后经常上网与他人联系,并发展为网恋,继而离家出走,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对于 婚姻关系的解体具有重大过错,其在离婚时并非属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被上诉人曾因患子宫肌瘤而手术,但双方离婚时已经治愈,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且从家中带走现金5万元,黄金首饰等,其出走期间,从上诉人的银行借记卡中提取1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沐阳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从仲林父母的声明内容看,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父母赠与给熊红波个人,应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伪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第一项,撤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沐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归仲林所有。
法律依据: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 房屋应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一方已经另有住房 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 的实际情况,以经济帮助的形式确定一方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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