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首先,该规定犯了一个不大不小的低级错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写成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已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已经把它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
其次,由于该规定没有具体阐述,在条款语句的理解上产生了歧义:
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里的“计入”是指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标准计算后与原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合并后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吸收而不再存在。按前一种方法计算,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并未影响人身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和赔偿总额;后一种则减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总额也随之降低。
残疾赔偿金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国际上采用了“收入所得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在确定赔偿标准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我们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本身的收入作为限额,如果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主要的参考指标是收入数额,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是否就是为了规避这样的重复。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入”不是吸收的意思,而是合并,否则没有必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如此看来,再没有立法解释之前,司法解释将会主导法院审判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