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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刘汝军律师 |
手 机:15951881392 |
电 话:17798551078 |
邮 箱:534936207@qq.com |
地 址: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301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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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军律师,副主任、合伙人,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专注医疗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十余...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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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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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母亲丁昌蓉的委托,指派刘汝军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彭**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贩毒罪无异议。 二、 此案中,被告人应属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重庆时,受到他人胁迫和诱惑,以每月工资5000元的报酬,答应为他人“送货”。来到南京后,被告人在周常彬的安排和指使下,将海洛因送到刘小虎处,周常彬不在时,被告人就接受陈学红的安排和指令。在整个贩毒流程中,被告人所处的环节是传送海洛因,每次被告人从周常彬或陈学红手中接过的是装在烟盒里的海洛因,具体的数量都不是很清楚,至于海洛因是怎么来的,去向哪里,被告人更是一概不知。 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是受雇于人,是受他人指使,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辅助性的,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胁迫和诱惑从事贩毒行为的 据被告人陈述,其来南京之前,居住在贵阳的女友处,后来接到重庆老家母亲的电话,说一个叫“平哥”(洪平)的人找他要债,被告人此前认识洪平,知道洪平是有黑社会背景的人,不敢得罪。被告人回到重庆与洪平见面,洪平提出让被告人为其“送货”,当时被告人没有作出回应,洪平当着被告人的面拿出50发子弹说是刚买的, 让被告人看着办,由于被告人知道洪平不同寻常的身份,并且知道其持有枪械,害怕其伤害自己和家人,出于这种畏惧心理答应了洪平为其“送货”的要求,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当时作出错误的选择,是因为在精神上受到来自洪平的威胁,是出于害怕和恐惧的心理。 四、 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应以65.175克为宜 根据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从犯,应该按其个人直接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被告人在本案中直接参与的毒品数量除了查实的已贩出的35克以外,就是在刘小虎暂住地搜查出的30.175克海洛因。其中的30.175克还没有流向社会,其危害性还没有充分显现,处于潜在状态,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的酌情情节,且综观全案,大部分的毒品也都没有流向社会。 其余在周常彬、陈学红和彭**住处搜查出的29.501克海洛因是周常彬负责收藏的,与被告人无关。至于藏在其他地方的海洛因,被告人更是一无所知。 五、被告人还存在诸多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是初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一直以来是个奉公守法的公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不深这才一失足成千古恨。 2、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将自己如何涉足贩毒以及在贩毒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都一五一十地予以陈述,配合警方破案。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现已充分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深沉地自我忏悔,希望有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虽有犯罪事实,但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 ,又有被胁迫的情节,还存在诸多的酌情情节。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请法庭斟酌。
辩护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刘汝军律师
2008年5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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