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刘汝军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高**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7月2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自然人罗**签订了《瓦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28所联合厂房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砖砌体、内粉刷、分项工程承包给罗**。高某某是罗某某找来施工的瓦工,其劳动报酬由罗某某支付。高某某2011年5月4日至6月3日在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胸腰椎多发性骨折、颅脑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医疗费为罗某某支付。裁定高某某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汝军律师根据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提供的答辩状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及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准备了高某某相应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为工伤,现高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即将得出伤残等级。
南京工伤专业律师注:本案中,典型意义在于建筑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等明显的书面证据证明有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工地上受伤依然可以认定工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规定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工伤认定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建议建筑民工或其他劳动者在工地受伤后,一定要第一时间咨询相关的工伤专业律师,以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得在协商解决过程中,被包工头欺骗,以较低的补偿草草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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