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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刘汝军律师 |
手 机:15951881392 |
电 话:17798551078 |
邮 箱:534936207@qq.com |
地 址: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301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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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军律师,副主任、合伙人,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专注医疗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十余...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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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交通事故获侵权赔偿后再诉保险合同赔偿获胜 |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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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日,庄**由所在学校金坛市第五中学为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统一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的主险及附加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其中“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千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3千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09年3月4日,庄**发生交通意外并受伤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18936.48元。通过诉讼从肇事者处取得了上述医疗费的赔偿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80%比例赔偿医疗费15150元。 一审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认为庄**而言,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不是身体产生的不可逆的像死亡、残疾或者疾病这样的损失。因庄**已通过诉讼途径向侵权的第三者取得了医疗费用的赔偿,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应再对其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诉求。庄**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庄**赔偿13428元。 本站律师法理分析: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利医疗费用等侵权赔偿后,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其仍可以向保险 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侵权人赔偿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除非合同作出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且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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