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1日,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 了一份太平盛世*长健医疗(A)保险,宋**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限从2000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其中约定重大疾病范围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合同保险条款第23条第9款第4项“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2006年年初,宋**经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慢性肾衰竭、肾功能不全(尿毒症),且两肾功能不可逆转衰竭,医院建议透析治疗,但宋**因经济条件等诸多原因并未进行透析治疗。2010年2月21日,宋**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宋**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向宋**赔付保险金。 宋**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至邳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宋**没有进行透析治疗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宋**赔偿保险金50000元。
刘汝军律师注:该保险合同条款23条第9款第4项关于“必须且忆进行定期透析治疗”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的描述,而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该内容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在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所以该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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