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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刘汝军律师 |
手 机:15951881392 |
电 话:17798551078 |
邮 箱:534936207@qq.com |
地 址: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1301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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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汝军律师,副主任、合伙人,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专注医疗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十余... [详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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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酒精中毒就诊,医方不当救治致死担半责赔偿52万元 |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23-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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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于就读于宿迁某职业技术学院, 11月23日晚上,吴某某参与同学的生日宴会,一同在酒馆就餐的同学共13人。 21时许宴会结束 ,吴某某醉酒被同学架至酒馆附近民营医院就诊,值班医生接诊。病历记载:酒后昏迷半小时,双眼结膜充血,反应迟钝,心率70次/分,律齐。诊断:酗酒。给予输液治疗,22时30分输液完毕,呼吸心跳较前加快。22时35分患者突然呛咳,出现口唇紫绀,立即吸氧,心脏按压,同时拨打120救护,23时10分120救护人抢救,心外按摩,人工呼吸,心电图呈直线,继续抢救措施后无效于23时40分死亡。 120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接诊时间23时15分,发现病人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未触及,心电图示直线。急救处置:心肺复苏,吸氧。诊断:死亡。 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职教园区派出所接警后提取了病历等相关证据,经警方检验,吴事胜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88mg/100ml。 二、【诉讼委托】 吴某某家属通过网络联系上南京刘汝军律师,并通过网络办理委托手续后,律师赶赴事发地宿迁。在与医院第一次协商解决赔偿时,医院只同意最高赔偿15万元。患者家属不同意,律师遂将已准备好的起诉材料向法院提交,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警方提取的治疗过程的监控视频。 代理律师分析医方存在过错: 1、依据11月23日患者至医方就诊时的病史、症状及体征,医方对患者“酗酒”的诊断不规范。该患者的规范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 2、患者至医方就诊时已处于昏迷状态,医方对患者进行心脏听诊,未测量血压、呼吸等,体格检查不全面。 3、患者于输液后准备离院体位改变后突然出现呕吐、呛咳,口唇紫绀,医方予心脏按压,吸氧,随后拨打120急救,23时15分120救护车到达。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医方对患者病情判断不到位,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抢救措施(胸外心脏按压不规范、未行人工呼吸),影响了进一步抢救效果。 4、诊疗过程中未监测并记录患者生命体征,复苏过程中未行气管插管,无法确定患者气道是否有呕吐物,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也未告知家属行尸体解决明确死亡原因,不论患者是因急性酒精中毒或呕吐物误吸窒息死亡,医方均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三、【医疗鉴定】 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患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宿迁市医学会于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患者吴事胜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 四、【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基于50%计算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嶂山医院的诊疗行为已经宿迁市医学会认定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医院辩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42995元(含鉴定费1700元),被告应承担521497.5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14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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