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2日曾女士因头痛至中大医院就诊,头部CT示:1、右顶局部骨质密度减低;2、两侧可疑缺血灶。诊断为脑梗。曾某某于两年前 5月9日、 5月12、 6月28日多次至南京市某三甲专科医院处就诊,诊断考虑骨破坏, 6月28日脑外科会诊:暂无外科手术指征。其后多次至南京市某三甲专科医院处就诊。 6月4日至中大医院就诊, 9月4日至南京市某三甲专科医院处就诊,查:神清,精神可,言语流利,查体合作。视力、视野粗测无明显异常,眼底检查未见异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mm,对光反射灵敏,眼球各向活动如常,面部感觉对称,双侧额纹对称,口角不歪,双侧听力对等,伸舌居中,悬雍垂居中…CT示:右额顶颅骨异常密度影,收住入院,初步诊断:右额顶颅骨病变。 9月10日行右额顶颅骨肿瘤切除术,术后安返病房。病理诊断:右额顶脑膜瘤(WHOⅠ级),肿瘤组织弥漫浸润颅骨、硬脑膜及皮下组织,建议密切随访。 9月12日下午3时左右,曾某某按医方要求做MR检查,由于医方护工疏忽致曾某某头部受到撞击,曾某某感觉头晕。曾某某家属将被撞之事向医方医生汇报,医生讲问题不大,后曾某某神志迷糊处于昏睡状态。MR头颅平扫影像表现:右侧额顶叶可见混杂信号影,周边可见轻度水肿,右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向左侧移位,右侧颅板术后改变。建议:MRI增强。头颅MRI增强影像表现:右侧额顶叶可见片状等低信号,未见明显强化,右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向左侧移位。 9月13日晚,曾某某血压异常,处于昏迷状态,值班医生对其呼叫不应,掐人中无反应,14、15日曾某某一直处于昏睡状态。15日晚血压异常,吃降压药。2013年9月16日凌晨值班医生才发现曾某某出现意识障碍,右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迟钝,急诊CT示右侧局部肿胀明显,中线移位显著,急诊行右额颞顶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进ICU,意识不清。2013年9月18日行微创气管切开手术。 9月27日在医方强烈要求下,曾某某转至集庆门医院高压氧治疗。后多次转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和康复治疗。
3月2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女士系植物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3月28日判决宣告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南京市某三甲专科医院的不当治疗,导致曾某某处于植物状态。曾某某家属就本案委托医疗律师刘汝军与南京市某三甲专科医院交涉,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代理律师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1、医方术前未进行手术评估,对并发症无相应的预防措施;术后未将患者送入ICU监护,医方对患者生命体征及神志等观察、监测不到位; 2、对患者术后脑水肿病征、颅内压升高观察、应对不足,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减轻脑水肿、降低颅内压; 3、患者头部受到撞击发生创伤性脑水肿并可造成迟延性颅内出血,加重的脑水肿病情使患者颅内压又大大增高,加重病情; 4、医方护理、监测不到位,反应缓慢,没有及时和有效为患者施行颅内减压治疗及手术致脑疝形成; 5、去骨瓣减压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伤及脑组织,出血进入脑室,病情进一步加重,与脑疝共同导致患者永久性昏迷; 6、病历书写: 9月13日17:04后至16日凌晨之间无病程记录(含14、15日)、护理记录单记录不全、无全院危重病例讨论记录、病历书写潦草。
经法院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医方承担患方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