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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司法观点汇编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2-1-21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
——公司法
 一、出资问题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四、关联交易问题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合同法
 一、代位权问题
  二、合同形式问题
  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四、债务加入问题
  五、合同解除问题
  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
  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
  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
  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
  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
  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证券法
 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
  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
  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

——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
  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

——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
 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
 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破产法疑难问题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副庭长 张勇健 法官 张雪楳

编者按: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一、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1.股权确认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

 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公司法(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副庭长 张勇健 法官 张雪楳

四、关联交易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关于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限定调控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应考虑认定关联交易的量化标准,尤其是非控制股东或者持股低于某一标准的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范围,需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审判可借鉴。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则需要公平、科学的交易价格评估机制予以支持。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五、公司担保问题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实践中,关联公司互保现象普遍,绝对禁止将有碍经济发展,使我国大量银行债权脱保。
 关于公司能否提供担保,世界各国(地区)规定不同,有的规定公司不能作担保人,除非公司能证明被担保的债务与公司有关;大多则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但需经过相关程序决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采取了许可主义,但由于对外担保将导致公司责任资产减少,尤其是关联担保易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故其同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其将公司担保区分为一般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主体提供的担保)与特殊担保(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两种形式。对于一般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关联担保,则确定了两个限定性条件: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还涉及到对以下问题的研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问题;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公示力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善意的关系问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

 关于该类诉讼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四种观点:(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关于管辖,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诉讼系因侵权引起,故应以侵权之诉确定管辖法院。另有观点认为,公司僵局之诉应参照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是否应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法官可根据个案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应先行调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能够通过调解解决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僵局问题,使其他股东受让起诉股东的股份,则可达到既使起诉股东退出公司取回出资,又使公司存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损害的双赢目的。因此,将调解作为公司僵局诉讼的必经程序,有利于真正化解矛盾。
 关于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后果,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明确了债权人享有可申请成立清算组的权利,而非一定要进行清算。另有观点认为,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并不当然组织公司清算。公司应按该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自行组织清算有障碍时,可由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关于管辖问题,争议观点有:(1)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2)股东派生诉讼系因第三人侵犯股东的共益权而提起,该种行为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产生,故应按合同纠纷案件或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3)按照前述观点,在被告人数为多数时,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易引发管辖纠纷,故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关于法律文书的形式问题,存在应采取裁定的方式还是判决的方式进行裁决的争议。
 关于公司的诉讼地位,争议观点有:(1)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公司,应将公司列为“形式上的被告”或“名义上的被告”,但其并非真正被告。(2)股东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只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才是真正受益人,实质上的原告,应将公司列为共同原告。(3)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系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案件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公司,故其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诉讼费用担保,争议观点有:(1)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制度提起诉讼,故只要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即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不能达到限制恶意诉讼的目的,其限制了无经济实力的股东行使诉权,故不应专门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担保制度。(3)应参考日本等国的规定,并非所有诉讼原告都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可依实际情况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其适用标准是被告向法院提起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原告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具有恶意。
 关于撤诉,大多观点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

 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

 关于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是否为同一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两者在经营能力以及称谓上均不相同,应认定出现了另一法人——清算法人,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另有观点认为,两者是同一民事主体,应以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的,仍由原法人机关代表诉讼。
 关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另一观点认为,公司可开展与清算目的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经营活动。
 清算中公司进行的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依法被认定无效后,相对方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1)相对方不负有对解散后的公司是否已处于清算阶段、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清算有关进行审查的义务,除非清算中的公司在交易时明确表明该事实,故一般情形其不承担过错责任。(2)相对人在与解散的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时,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判断应以其对前述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为标准。
 关于解散公司生效判决的执行中止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由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变的可能性,故对该情形下,应否裁定中止解散清算程序,存在争议:(1)在解散清算程序启动后,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不能个别清偿,直至公司财产和负债情况明晰后,通过清算方案的制定和认可,才可进行清偿,除非该债权依法享有优先权。(2)解散清算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故解散清算中无需规定执行中止,而仅需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对此作出规定。
 关于清算义务人在何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承责条件规定非常严格,即仅在证据非常充分的情况下,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直索责任,则因债权人举证相当困难,对责任追究将非常有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的条件比较宽松,如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清算的,就应担责,则可能招来违反法人制度的非议。故应由债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如清算义务人的财产和公司法人财产混同、清算义务人不能证明其侵占份额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张雪楳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

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详言之,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具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

 关于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由于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应该受理。(2)根据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
 关于未经追赃,民事案件是否因未经追赃而应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1)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具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受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2)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由于未经追赃,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数额必须等待刑事追赃结果之后方能确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等待刑事追赃结果,故在刑事上追赃之前,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宋晓明 法官 王闯 宫邦友 张雪楳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争议问题主要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息。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法律责任之外。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其本质仍为保证。理由在于:(1)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均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2)保证保险不具备保险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却仍承担责任,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3)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5)国外相关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法院和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理由如下:(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5)抗辩权不同。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6)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在功能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定,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未违背保险法。虽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自主决定的行为,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恶意逃债,因此,保证保险仍有射幸性。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因投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故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无关。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以前强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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