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这些规定普遍为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遵循,并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繁体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各国相关法律普遍规定。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如常规注射、用药等,则不需要向患者详尽说明。医方说明义务源自上世纪初叶,,美国1914年就有相关判例,某患者因脊椎方面的疾病到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前医院向患者告知该手术可能导致死亡,但未告知可能导致残疾。术后患者残疾,以医院知不足为由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患者的请求。其后各国法律对此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也出现了大量的相关判例。目前日本法学界能说认为,说明义务可分为两类:一是为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说明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81年6月19日的一个案例,对说明义务事项非常详细的列举,基本上囊括了有关医疗行为的所有细节,为日本以后的此类案件所遵循。二是为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义务。对于这项义务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其判断标准为诊疗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对依当时诊疗水准未确立的内容,医师不负有说明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站首席律师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身尽管以致了上述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