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4年3月4日陆女士、陆父、胡**(陆前男友)三人与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华侨公司将其浦口区大桥北路华侨城的205幢***室商品房以价格 250376元向陆女士等三人出售,陆女士等三人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4年ZF字第03**住房贷款合同。 陆女士于2005年9月2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陆父和胡**同日取得房屋共有权证,于2006年8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 之后,胡**与陆女士、陆父达成协议,将其拥有的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05幢506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陆女士和陆父,三方在公证处对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并签订了的协议。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城西支行已更名为城南支行)于2005年10月向市房产局出具证明,同意将陆女士、陆父、胡**三人共有的产权变更为由陆女士和陆父两人共有。 陆女士等三人凭借以上文件到浦口区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局以房屋设定抵押权为由不予办理,除非陆女士持有法院的判决或提前解除抵押权。提前还贷对于陆女士来说存在困难。为了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陆女士和陆父所有,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 审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支持确权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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