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高志兵与冯**于2005年9月下旬订立了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由冯**、南京丽泓公司承包的苏州瑞富商城建筑工程项目中的负1层、1-3层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高志兵。2005年10月5日,高志兵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至2005年12月9日,由于建设单位缺乏资金,工程开始停工,高志兵与冯**就高志兵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支付等情况达成一项备忘录,备忘录中记明:高志兵核算的工程造价为240952.68元,冯**方核算的工程造价为160518.03元。在2006年5月19日2006年6月12日高志兵应冯**的要求,再次进入现场施工,最后,又由于建设单位施工方案最终没有确定,经冯**同意再次撤场。高志兵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冯**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的签名文件及王**递交的施工图纸、签证单和证明单等予以证明。 高志兵与冯**冯**此后分别于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2日签署的备忘录,就双方的意见分歧进行了记录。双方未能就付款事宜达成一致。 冯**于2006年12月22日向高志兵递交了一份工程结算意见书及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表单。该份意见书的核算造价为96057.69元。高志兵认为,该意见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有效文件,该份文件的内容本身也表示了这种意思,该意见书的签发单位也已出具文件证明该份意见书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表单,也不能作为高志兵与冯**之间结算的依据,而应以高志兵与冯**之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形成的各类证明工程量完成情况的书面文件材料为准。高志兵2006年6月8日相应地向冯**也出示了一份工程决算书,工程核算造价259350.40元,以原来备忘录中的核算总额另加上复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但冯**不予认可,并且表示不再偿还所欠的工程款。 审判: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一审判令冯**偿还所欠建筑工程款123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本案在起诉前代理律师与高**商议取证事项,由于建筑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相关证据需要完善。同时冯**作为南京丽泓公司的经理,原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他人,起诉时冯**与公司都是被告。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管辖,裁定移送南京丽泓公司实际营业地的建邺区法院。代理律师刘汝军建议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鼓楼区法院审理此案。由于该公司可能是空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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