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足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与《意见》“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是否重合?即《意见》中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是否属于婚姻法第32条第4款的法定离婚理由?我们认为,两者并非重合。因为婚姻法第32条第4款是“一方被宣告失踪”,《意见》是“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尚未宣告失踪。两者不能混淆。对“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不是法定离婚原因。而“一方被宣告失踪”则是法定离婚原因,两者是有原则区别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