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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10-28

    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确定归责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越南等采用该立法例。另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采用该种立法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内学者关于这一问题也是意见不一,有的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遭受损害”和“给他人造成损害”两种情形,前者被告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辩论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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