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弱势股东”是指其出资在公司的资本中占很小 的份额,无法控制公司的管理屋或选举董事,受到公司控制股东的压迫和排挤,处于弱者地位的股东。由于控制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发放股息、有权决定是否雇佣员工,这些权力很容易用来排挤弱势股东。
传统的有限公司法认为,投资人一经出资,登记为股东,除非通过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等方式,否则不能抽回出资。
退股权是投资者的一种固有权,所以当股东间的良好关系遭到破坏,控股股东因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压迫小股东时,应赋予小股东退股权。
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一、具有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情形:1、公司连续5年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的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二、对股东会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