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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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
法官对医疗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审查的必要性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2-4-2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鉴定结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官应否对医疗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对鉴定结论怎么审查?法官还是医学专家,作实质审查是不可能的。鉴定是委托技术专家的判断作为法官的判断,只要鉴定结论的作出没有违反法律关于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法庭就要采纳。传统的诉讼理念也认为,法官是法律的裁判官,专家是技术裁判官,二者泾渭分明、井水不犯河水。因此,一些法官不愿意在诉讼中过多地讨论结论的正确性,尽到造成鉴定意见及结论一经作出,即在事实上成为医疗诉讼的定案依据的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任何言词证据一样,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很多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如鉴定人由于主观上工伤责任心不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受到耸关系的影响等原因,造成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目前各地区普遍存在鉴定人没有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等)和错误鉴定的责任追究机制。因而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规范性、科学性和准确性都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证。所以,法官要转变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判决”的认识,改变在审理中对鉴定结论不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
    我们认为,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乃系专家语言,并非当然的定案依据,法官应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不对医疗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与核实,事实上就导致了一种结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多大的责任,鉴定书就决定了。把本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裁判工作,完全交由鉴定机构来鉴定、认定,其结果只能是导致司法裁判机权的部分出让、异化。以“鉴”定案,不仅是对法院司法判断的分割,也是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缺失,难以实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王道防线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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