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6日,司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定坊工业园内道路由西向东通过佳吉路口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霍某某相撞,霍某某脑部受伤被送往市内某三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009年12月10日患者出现咆哮、四肢抽搐,情绪紧张,镇静处理后好转。晚上24时患者突发左侧瞳孔放大,无光反射,查头颅CT,脑肿胀。一小时后行“双额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神志昏迷反复发作癫痫。后一直昏迷,并必肺部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于2010年8月11日因全身重度营养不良和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0年8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检结论为: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损伤后全身重度营养不良和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律师注:本案是典型的一果多因侵权损害案件,且不属于共同侵权,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明确各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份额。)
医疗损害:2010年11月17日霍某某近亲属以市某三甲医院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350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1年5月24日鉴定报告分析意见:患者脑外伤病情进展引起脑水肿、癫痫而形成脑疝,经手术治疗效果不佳,术后呈植物状态并最终死亡。医方对患者病情变化认识不足,观察病情不细致,治疗措施欠积极,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最终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2011年12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为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对霍某某的病情变化重视不足,观察欠细致,对及时发现霍某某病情变化并早期采取干预措施存在不良影响,与霍某某最终死亡存在间接、将要因果关系。在法院主持下,霍某某亲属与医院调解结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死者亲属支付医院所欠的360000万元医疗费用的同时,医院给予补偿360000元。(律师注:医疗损害案的调解,由于没有明确医院承担责任份额,将不利于交通事故案的审理和判决。)
交通事故:2011年8月26日,霍某某亲属将司某某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54545元,法院将南京市某三甲医院追加为被告。霍某某亲属于2013年3月撤诉后又于6月再次起诉,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医院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认定。一审庭审中,司某某提供了医院使用禁药及过期营养药品的证据,并提出将医院再次追加为被告。法院以医疗损害纠纷案已为秦淮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故不予追加医院为被告。于九月作出判决司某某承担赔偿金额43万余元。现司某某不服该判决已委托刘汝军律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状节选
上诉理由
一、 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没有厘清。
本案中受害人霍某某最终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交通事故;二是医疗损害。是一果多因的侵权纠纷,须分清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以确定其赔偿比例,故必先查明侵权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在起诉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医疗损害纠纷的诉状中陈述2009年12月6日16时霍某某因轻微交通事故受伤到南京市某三甲医院治疗,12月10在静脉输入盐酸川芎嗪后,开始出现头痛、双手握拳,环抱胸前,肌张力高并最终发展成大小便失禁、呼之不应。12月11时00:10分急查CT,并于00:35分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然虽经医院治疗,霍某某长时间处于植物人状态,直至2010年8月11日被临床宣布死亡。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1]书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对霍某某的病情变化重视不足、观察欠细致,对及时发现霍某某病情变化并早期采取干预措施存在不良影响,与霍某某最终死亡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
此次司法鉴定中,被上诉人未将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在霍某某病危期间一直给病人输入过期营养液的证据提供鉴定机构,且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在霍某某病情稳定期间注射禁用药品盐酸川芎嗪后病情即开始严重恶化,手术之后仍用禁药导致病情失控而使霍某某如植物人。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应是对医院责任的正解评判。显然南京市某三甲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是造成霍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与霍某某的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其脑部受伤,原发病情在致霍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中充其量最多占30%甚至是无。
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另一侵权人南京市某三甲医院侵权责任大小及被上诉人对另一侵权人放弃多少权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几乎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已追加另一侵权人南京市某三甲医院为第二被告,被上诉人却无缘无故撤诉 。被上诉人在医疗损害诉讼中,明知侵权人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对霍某某死亡负有重大责任的情况下,从其诉状陈述中也可知,却举证不力,导致鉴定结论不公,匆匆同意调解,放弃了对南京市某三甲医院的大部分责任的追究。(2012)秦民调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中未对侵权责任人南京市某三甲医院的责任作出认定,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京市某三甲医院支付拖欠医疗费366000元。二被告南京市某三甲医院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治兵、何家宇、霍贤金、胡泽兰补偿款366000元。三、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我们认为此调解书虽结一案,却悬疑另一案。首先被上诉人拖欠的医疗费是在南京市某三甲医院用错药及治疗措施不力后为抢救和治疗霍某某而产生的,其中甚至有失效药品,此费用应由医院自行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从南京市某三甲医院处拿到的是补偿款,非赔偿款,说明侵权责任和赔偿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于另一法院等待其判决结果来确定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来说,这完全是一个错误的法律文书。
那么一审法院再援引秦淮区法院调解书的内容来确定南京市某三甲医院的侵权责任岂非一错再错,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所放弃的权利进行明确后才能再定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和赔偿金额。
本案中法院如调解,应是两家基层法院组织三方共同调解,方能分清责任,彻底解决赔偿问题。如此调解,不明不白,二审法院如不查明事实真相,何以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死亡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在医疗损害纠纷的调解中放弃了多少权利。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进行改判。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公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