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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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
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必须得到保障
来源:南京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1-12-13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作了界定,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同时,该规定还对“病历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对诊疗护理活动中进行记录的病历资料,是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很多医疗诉讼结果的成败信念决定于相关病历资料的证明效力,而医疗行业的高度专业性和闭锁性特点,也了这类重要的证据资料从产生时起至争议发生时止,都处于医疗机构一方的控制之中,从证据学角度讲,患者的举证能力处于劣势。同时,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其核心是过错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推定过错作了规定,但仅限于三种特定情形,对这三种情形之外的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患者一方负有证明医疗机构一方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对于在证据资料的掌握上地位相差悬殊的医患双方,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二者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如何提升患者一方掌握相关证据资料的能力,是法律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体而言,对于诊疗活动中产生的病历资料,必须在公平、合理地限度内保障患者一方的查阅和复制权利。关于患者的该项权利,美国1974年就颁布了联邦立法,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出示病历、化验单等各种也病情有关的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律师注: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主页病历资料的复制和查阅作出明确规定,这部分病历是否能向患者提供,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主观病历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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