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抚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这请求权,均可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杀害或虐待而导致劳动能力减少,均可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物质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赠予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无过错方因其配偶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所带来的物质损害。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应当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在财产分割时应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
2、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时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从而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慰抚,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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