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有过错方的配偶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赔偿权利主体。
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中,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赔偿主体呢?司法实践中的无过错方的外延明显小于家庭成员,那么,除夫妻外的家庭成员受到虐待、遗弃,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该如何要求损害赔偿呢?如果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的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这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作为有过错方配偶以外的受害人该以怎样的身份参加这起离婚诉讼呢?他们即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该如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呢?婚姻法将他们的权利纳入了婚姻法范围内,又未具体规定如何实现他们的权利,让他们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笔者认为,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对于那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又未导致离婚的,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支持。但可建议他们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反映解决或处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受害方可以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由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夫妻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同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以此实现对家庭成员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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