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条是关于相邻防险关系的规定。
相邻防险关系也被称为相邻防险权,相邻防险关系在罗马法时期即已被法律所承认。罗马法上的潜在损害保证金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土地关系中潜在损害。这种制度被后世民法所继承和发展。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民法典均对相邻防险关系作出规定。
邻地损害的防免,是相邻关系领域不动产权利人的一般性义务。这种义务在相邻防险关系中表现得更为典型、直接。不动产权利人有利用其土地的权利和自由,但其权利的行使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03条基础上发展而来。依本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其土地上的作业、施工,以不危及相毗邻不动产的安全为最低限度。不动产权利人在实施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道以及安装设备等行为时,必须注意保护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相毗邻的不动产造成损害或者面临损害的危险,否则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直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相邻防险关系的成立,不以现实的损害条件,只要存在可能构成损害的危险或者甚至存在危险的可能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即可以主张相邻防险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