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当事人在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时,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的前置程序,旧《条例》中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当事人在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时,行政复议是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
2004年之前 的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与新条例是一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因为单位会恶意拖延时间,增加劳动者的讼累,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进行了纠正。
|